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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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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多彩贵州网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
第六章罚 则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遵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的城市供水、城市计划用水、城市节约用水工作。遵义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电力局会同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主管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确定城市工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多渠道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申请自来水的权利,有保护水源,爱护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保会同建设、水利水电、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质的活动:
(—)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不得堆放废渣,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以及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三)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
(四)不得从事放牧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行政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加强供水水源的管理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按招标程序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要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资费。;
第十八条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标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财政等部门商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城市供水行政部门负责收取,用于供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
第四章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积极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行一水多用、重复用水。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必须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共水计划供水。用户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用户因故确需增加用水量,应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并交纳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
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所属供水实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供水实施正常运行。供水干线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必须先行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难,在抢修的同事办理道路占掘、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管理的闸门、管道。水塔、水坝等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关、改动、掩埋、拆除、损坏。
第二十四条为确保供水安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两侧一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取土、植树和修建其他实施。
第二十五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事先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在供水设施上修建的建筑物、花圃、栽树的树木等暂保持原状,不准再扩建、改建。
第六章罚 则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擅自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拖欠水费的,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管线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除按违章天数、水管口径流量计收水费外,并处以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至(六)向所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可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的;
(=)人为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
(三)不按计量抄表、估抄、估收水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敲诈用户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六)管网破损漏水严重,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遵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用于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供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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